西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

  • 西藏自治区林业草原局
  •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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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护林员职责

第四章  专业管护员职责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进一步提高公益林管护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西藏自治区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认定,并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范围的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政府工作目标考核重要内容;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制定公益林管护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益林管护包括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内容。

各地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可结合本地实际增加管护内容。

第六条  公益林根据其生态区位、主导功能和效益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根据《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  一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二级和三级公益林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八条  公益林中的宜林地、疏林地,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

第九条  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公益林管护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森林生态效益提高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西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公益林管护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公益林管护资金由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安排。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益林管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益林管护的管理和监督;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益林管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林区边界明显处设立永久性公益林标志标牌,标明地点、界限、面积、管护责任人、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公益林管护实行群众管护和专业管护相结合的方式。

群众管护可实行专人管护、集体管护、专人管护和集体管护相结合等方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地形地貌、管护面积、交通条件、火险等级、难易程度和群众意愿,采取适当的管护模式。

专业管护是在群众管护的基础上,选聘具有一定管护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进行的专业化管护。

第十六条  公益林管护人员包括护林员、专业管护员。护林员和专业管护员不得相互兼职。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受其委托负责日常管理;专业管护员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人数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公益林管护必须每年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分别签订管护责任书,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体管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同时签订管护合同,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益林管护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合同按年度签订。乡(镇)人民政府与护林员、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与专业管护员分别签订聘用合同,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将专业管护员和护林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管护范围、职责、任务等内容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益林管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管护成效、制度建设、面积调整、档案管理、资金使用、考核奖惩以及责任书和合同执行等情况。监督检查可交叉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益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做好防火宣传、预防及扑救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益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严控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和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本底资源调查间隔期为5年。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公益林变化情况逐级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作为公益林管护监督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区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专业管护员的培训,制培训计划和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专业管护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证书,证书作为其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护林员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有:

(一)相关林业法律法规;

(二)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常识;

(三)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常识;

(四)其他需要掌握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  护林员职责

 

第二十七条  护林员是受乡(镇)人民政府聘用,专职从事公益林日常管护的人员。主要履行“八防”职责:

(一)防火患。及时制止林区非法用火,发现森林火情立即处置并及时上报;

(二)防病虫。发现森林病虫害疫情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及时上报;

(三)防盗伐。发现非法砍柴、乱砍滥伐等行为,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上报;

(四)防盗猎。发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五)防盗挖。发现盗挖珍稀野生植物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六)防偷运。发现非法运输木材车辆,及时上报;

(七)防占地。发现非法占用林地行为,及时上报;

(八)防破坏。发现开垦、采石、采砂、挖土等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护林员要每天巡查管护区域,填写巡山日志,认真履行“八防”职责,并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林管护宣传。

实行村集体管护的,由村集体履行“八防”职责。

第二十八条  护林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口;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18至60周岁之间;

(三)有一定文化,能够理解相关林业知识;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敢抓敢管;

(五)热爱林业工作,有较强责任心,能稳定从事护林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护林员的聘用程序:

(一)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个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村(居)民委员会推荐或村(居)民大会推选;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签订聘用合同

(五)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村(居)的护林员数量和每人管护面积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管护实际确定。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公益林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聘用村(居)民委员会中符合护林员条件的1名成员,负责本村(居)护林员的管理工作,享受护林员待遇。基本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本村(居)的公益林管护工作;

(二)安排护林员巡山;

(三)对护林员进行考勤;

(四)检查护林员巡山日志;

(五)服从专业管护员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接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公益林的管护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每月对各村(居)公益林管护工作进行检查,抽查护林员的巡山工作和日志记录情况;

(二)对各村(居)管护工作进行考评;

(三)建立和管理本乡(镇)公益林管护档案。

 

第四章  专业管护员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专业管护员是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聘用,专职从事公益林管护的人员。主要履行“八抓”职责:

(一)抓监督。对护林员“八防”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抓指导。对护林员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三)抓巡查。对管护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填写巡查日志;

(四)抓管理。协助做好护林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抓宣传。协助做好公益林管护宣传工作;

(六)抓考核。对管护区内护林员履职尽责情况和村(居)的管护补助分配方案提出考核奖惩建议;

(七)抓站点。具体做好管护站日常工作;

(八)抓安全。协助维护林区安全。

专业管护员要认真履行“八抓”职责,并完成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四条  专业管护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口;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18至50周岁之间;

(三)相当于小学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敢抓敢管;

(五)熟悉林业相关知识,有较强责任心。

党团员、退伍军人、从事过护林工作且表现突出的人员优先聘用。

第三十五条  专业管护员的聘用程序:

(一)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个人向村(居)“两委”提出申请;

(三)村(居)“两委”、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推荐;

(四)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签订聘用合同

(五)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乡(镇)专业管护员的数量和每人管护面积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公益林管护工作的考核,确保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村(居)民委员会管护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考核奖惩办法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专业管护员和护林员的履责情况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考核奖惩办法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护林员、专业管护员的管护补助额度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护林员和村(居)集体的管护补助兑现金额,由专业管护员根据日常考核情况提出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村(居)公示。

第四十二条  专业管护员的管护补助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考核情况确定并公示。

第四十三条  管护补助按季度发放。护林员和村(居)集体的管护补助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专业管护员管护补助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发放。

第四十四条  护林员和专业管护员擅离职守、不按时巡山、不做巡山和巡查登记的;在管护区域发生纵火、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偷运木材、盗挖珍稀野生植物等情况,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及时制止并上报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扣减管护补助,直至解除聘用合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护林员乱砍滥伐、无证运输木材、乱捕滥猎、盗挖珍稀野生植物的,解除聘用关系,依法追缴已发放的6个月的管护补助,扣除本管护区域专业管护员一个季度的管护补助,扣除该村集体年度管护补助的10-30%。专业管护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追缴已发放的12个月的管护补助。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凡在公益林管护范围内,发生人为因素引发重大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乱捕滥猎、盗挖或毁坏珍稀野生植物、偷运或强行闯关冲卡运输木材、私收乱购无合法来源木材、聚集非法运输木材车辆、自用材非法流入木材市场、非法占用林地等情况的,视情扣减有关县(区)本年度管护补助资金总额的1-10%,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公益林管护职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一)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公益林管护补助资金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损毁的。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对考核优异的管护人员进行奖励;同时,将扣除、扣减、追缴的管护补助纳入奖励资金。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管护责任书、管护合同、聘用合同样本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巡山、巡查日志样式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新造人工林管护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公益林的管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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