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中国林业网
  • 201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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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要求,我局对《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林策发〔2012〕252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1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联系人:姚远,联系电话:010-84239607,传真:010-84238605。

  附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19年1月22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件概念】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适用范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登记、编号、发布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或者林业和草原系统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原文转发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具体事项的通知和通报,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事项制定的文件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第五条【总体要求】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编号和组织清理。其中,登记、编号工作由局办公室文书处具体承担;合法性审核、清理等其他工作由局办公室执法监督处具体承担。

  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根据各单位的职责分工,按照“谁主管、谁起草”的原则进行。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主要履行职责的单位负责牵头起草,其他相关单位协助配合。

  第七条【统一制度】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规范性文件经过审议通过后,由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

  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林规范”专门字号单独编号,未使用该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文件名义发布。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文书要求】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公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等名称,亟待制定施行但尚需探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名称中加上“暂行”或者“试行”字样。

  第九条【计划管理】局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局领导批准。

  各单位应当在主管业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在每年3月1日前提出年度规范性文件项目申请;项目申请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完成起草的时间、起草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等内容。

  局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申请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未列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在年度内不予审核。但是属于林业草原管理急需的项目,各单位应当向局办公室提出调整建议,局办公室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报局领导批准后调整。

  第十条【起草程序】起草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确定起草处室及人员; 

  (二)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及背景材料; 

  (三)起草草案及说明; 

  (四)征求意见并进行修改; 

  (五)起草工作完成后,提交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

  (六)合法性审核通过后,提交局务会议集体审议; 

  (七)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一条【起草要求】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论证、评估,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并对相关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和局办公室协商、共同研究或开展调研。

  第十二条【专家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下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门户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条【部门协调】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牵头起草的单位应当负责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核】起草单位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送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局办公室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也不得进入下一步公文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送审材料】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文件设立的主要制度,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相关部门的重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材料补正】局办公室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或说明情况。起草单位逾期不补正材料或说明情况的,视为撤回合法性审核申请。

  第十八条【审核期限】局办公室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核工作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征求意见的,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审核内容】合法性审核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以及对意见的协调处理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审核方式】局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如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审核结论】局办公室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集体审议】除审核不合法的情形外,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提交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审议结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审议通过,由起草单位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局长或分管局领导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开始施行日期。开始施行日期原则上应在公布日期30日之后,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有效期】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需要继续执行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局办公室提出延长有效期申请。需要修改的,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送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重新制定发布。

  第二十六条【公开发布】起草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三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官方网站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报》刊登。

  第二十七条【文件解读】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的同时,起草单位应当负责对其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在文件公布后应当加强舆情收集,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和邀请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二十八条【动态清理】局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动态清理,并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时更新。

  第二十九条【执行评估】起草单位应当评估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发现规范性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三十条【清理处理情形】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施行后或国务院及国务院部门有关文件清理的决定发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同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修改或废止后的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被修改或废止后,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起草并发布公告,将有关修改或废止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规范性文件被修改的,起草单位还应当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官方网站发布。

  第三十二条【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以及联合发布规定】拟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以及由国务院其他部门起草、与我局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林策发[2012]2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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