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 西藏自治区林业草原局
  •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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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植物利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实现野生植物资源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古树名木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其根、茎、叶、皮、花、果、种子及其衍生物等。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冬虫夏草的采集、销售、保护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有偿利用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下统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许可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科技、环保、商务、工商、药监、旅游、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防止外来物种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危害,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集中区域实行轮休采集制度,提高人民群众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野生植物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重点野生植物保护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指导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五)定期普查、监测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分布状况,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六)对保护、发展和利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和天然分布状况,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环保、建设、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进行监测。对生长环境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人工培育种植野生植物已经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采集同类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水土保持、防风固沙作用的沙棘、沙生槐(狼牙刺)、水柏枝(红柳)、香柏、高山柏(爬地柏)、变色锦鸡儿等原生植物,采取封育等措施予以保护,加强管理,发挥其生态功能。

 

第三章 野生植物利用

 

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集证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三)采集目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四)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五)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采集证或者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居民)采集经济价值较高、数量较多、分布广泛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委托,发放采集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需要在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其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七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在按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发放的采集证要求进行采集前,应当到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集证要求,协助完成采集任务。

第十八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载明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不得超出采集证规定的范围,不得采取不利于野生植物再生的方式进行采集,也不得破坏其他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九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不得向他人出售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采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四)注册资金证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收购人应当持收购证进行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不得损害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缴纳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等的有关信息,加强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向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告知当事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出口活动;

(二)利用办理有关采集证、收购证之便收受贿赂;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对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拖延、推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采集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采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采集证要求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采集证或者收购证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采集、出售或者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或者收购,并没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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