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应当以自治区公布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为依据。
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原则,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制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地管护组织,组织群众护林,落实林地管护责任区和管护费用,明确管护责任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林地管护责任。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林地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利用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 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根据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五)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
(八)与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分割申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地查验。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超过上述规定林地面积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除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外,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森林植被恢复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临时占用林地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保护,必要时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工作中,除森林植被恢复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森林植被恢复和管护,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以及林地管护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情况,按年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备案,并建立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审核或者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时弄虚作假,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和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现场查验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的林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有林业生产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