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西藏自治区出入境(自治区,下同)林业植物检疫委托管理工作,严格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出入境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由自治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以下简称自治区森防站)具体负责。自治区森防站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地(市)、县(市、区)森防检疫机构(以下称受托单位)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出入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入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是指受接受省(区、市)和区内地(市)森防检疫机构委托,按规定对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开展检疫,并办理出自治区和区内地(市)、县(市、区)的《植物检疫证书》;对从自治区外和自治区内地(市)、县(市、区)外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核发《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开展复检等工作。
第四条 受托单位应向自治区森防站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1、经当地政府编制机构批准,正式挂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2、配备2—3名专职检疫员,业务能力较强,能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3、具有专门用于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要求书》的微机、打印机等日常办公设备和网络传输条件,以及必须的现场检疫设备;
4、所在地(市)、县(市、区)出入境林业检疫工作量较大,或地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基地、重要物流口岸、经营集散地及重点造林区域等。
第五条 经自治区森防站审核同意后,向受托单位颁发《委托书》,委托其开展辖区内的出入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受托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自治区森防站领用、核销出境《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受托单位必须严格按要求自行开展相关工作,不得委托或变相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出入境《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要求书》。
第八条 每次委托期限为2年,时间从当年的1月1日起,到次年的12月31日止。委托期满后,必须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受托单位应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自治区森防站书面报告全年开展出入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工作的情况。自治区森防站对受托单位不定期进行检查指导,督促问题整改,年终对各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比通报。
第十条 未经自治区森防站委托或已经被取消受委托资格的单位,办理出境《植物检疫证书》和入境《植物检疫要求书》的,属于越权行政行为。其办理的出境《植物检疫证书》和入境《植物检疫要求书》无效,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受托单位办理出境《植物检疫证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6号)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办理出境《植物检疫证书》收取的检疫费,受托单位应按规定上交自治区财政森防专户,用于全区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受托单位不按有关规定开展出入境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的,自治区森防站将责令限期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取消其办理出境《植物检疫证书》和入境《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资格,并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森防站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